获嘉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2025-07-11
获嘉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25年7月11日获嘉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明确工作程序,细化工作流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定期对制定机关的报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委、工委)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同步审查工作。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制度建设、能力建设、信息化建设,健全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推动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开展。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托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联络站、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等载体,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注重发挥备案审查顾问的智库作用。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件必备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文字号所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应一并报送。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同时通过河南省立法与备案审查工作平台进行电子报备。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工作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通知制定机关十日内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报备。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并将未报、迟报、漏报情况反映在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中。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提高审查质效。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八)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九)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
(十)其他应当重点审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经常委会分管领导签批后,分送相关专委、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委、工委审查。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相关专委、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及时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请人补充完善。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请人不予登记。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经研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提请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提请审查的事项已有审查结论;
(三)提请审查的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四)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告知提请人。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移送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进行审查;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
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必要时,进行同步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法律、法规修改;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六)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委、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可以通过调研走访、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联合审查、委托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基层立法联系点、人民群众以及利益相关方等的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委、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委、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判后形成审查意见,并注明相关专委、工委意见,报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定期开展集中清理。
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的建议,督促指导制定机关开展清理工作。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委、工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处理工作,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经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决定撤销的,应当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河南省立法与备案审查工作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论。
第三十二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请人。
第三十三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存档工作。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保障专项工作经费,探索完善学习培训、理论研究、案例指导等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持续推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发挥河南省立法与备案审查工作平台作用,提升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功能的应用水平,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计划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开展审查情况、审查发现的问题、纠正处理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等内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上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告及审议情况,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加强沟通协作,在移送审查、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数据库共建、能力提升等方面协同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工作整体质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22年10月26日县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的《获嘉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同时废止。